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舟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10號、第25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舟生於民國000年00月、104年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蔡秀美 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 陳誌德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阿德」旋即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舟生提供蔡秀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李舟生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同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舟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某酒店樓下,將蔡秀美於103年12月間交付其持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使用,「阿德」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舒婷 」之女子,撥打電話予 蔡裕輝 ,佯稱:欲作其老婆,且急需用錢云云,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燕琳 」之女子,再撥打電話予蔡裕輝,佯稱:係「黃舒婷」之友人,要協助其幫助「黃舒婷」,請其先匯款資助云云,致蔡裕輝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9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佳琪 」之女子,撥打電話予 蔡適良 ,佯稱:要與其交朋友,但經濟狀況不好,親戚開刀需要醫藥費,要求借款云云,致蔡適良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5日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蔡裕輝、蔡適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下稱前案)。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偵字第18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於106年1月1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106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案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4年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蔡秀美之安泰銀行帳戶、陳誌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德」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相較,兩者間就被告交付之時間、交付之對象要屬相同,雖前案交付者為蔡秀美之中國信託帳戶,而本案交付者為蔡秀美之安泰銀行帳戶及陳誌德之第一銀行帳戶,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並非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3個帳戶,是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本件為別一犯罪之情況下,應認被告係以同一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用以作為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與被告前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屬同一案件,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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