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皓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鄭皓鈞(以下簡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28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8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即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質言之,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
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確定日期105年1月23日),緩刑期間為105年1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嗣受刑人於105年7月20日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105年11月24日履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1月28日,因故意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8月8日確定,並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承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並諭知其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係經由前揭處遇積極輔導受刑人知所悛悔、自省向善,以期達成自新之實效,是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據法令,其竟於緩刑期內,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法定標準以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如上所述,受刑人已於105年7月20日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105年11月24日履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顯見受刑人經於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輔導向善下,守法觀念仍甚為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及罪刑之宣告而澈底悛悔自新,仍故意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係危害社會法益。
㈣復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竊盜之案件,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
其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核其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質,雖非侵犯同一法益,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故意犯『他罪』」之緩刑撤銷事由,本不限於同一罪名之犯罪,且受刑人明知違法卻一再罔顧而違犯之,亦難謂僅係偶發性之犯罪;況受刑人係在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竟達純質淨重51公克,數量甚鉅,益徵其輕忽法律一再違犯之舉止,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非輕。準此,堪認首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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