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高銘偉 被告 李琬卿 被告 汪怡萱 追加被告 江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李琬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被告汪怡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高銘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琬卿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汪怡萱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9,4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711元,故被告李琬卿、汪怡萱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92
8元(計算式:19,711×1/4=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9,855元[19,711-(4,928×2)=9,85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