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然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住所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因該址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命其補正得以證明被告住於該址之相關文件到院,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原告亦自承前所陳報之上開住所為被告兄長之住址,其無法補正被告之住址,此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補正被告之住所,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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