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因抗告人甲○○恐嚇取財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分別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六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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