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雖業已於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因尚未與附表編號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致仍未執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仍應予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2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19日│95年12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233號│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7282號│96年度易字第1318號││實├──┼────────────┼────────────┤│審│判決│96年1月31日│96年6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7282號│96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確定│96年3月12日│96年8月15日│││日期│││├─┴──┼────────────┼────────────┤│合於中華│(已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已減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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