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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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璜騰達公司)代表人原告即為五洲公司代表人,已獲得鈞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40號民事勝訴判決,判令飛璜騰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萬6315元確定。但飛璜騰達公司之後並未為任何給付行為,經原告於95年11月15日向國稅局查詢飛璜騰達公司資產,已無任何資產,但依據公司登記資本額尚有500萬元,於他案審理中,公司尚有發票達700餘萬元,目前飛黃騰達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顯見係被告掏空飛璜騰達公司之資產,致令飛璜騰達公司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鈞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中之被告為飛璜騰達公司,並非被告,且原告受讓五州絲襪有公司(下稱五州公司)之債權,原告應向飛璜騰達公司請求債權,而非被告,被告並未向五州公司購買絲襪,飛璜騰達公司向五州公司購買絲襪經銷日本,因五州公司所製造之絲襪品質不良,致日方拒絕給付貨款予飛璜騰達公司,導致飛璜騰達公司經營不善,客戶流失,經經濟部於96年8月20日宣告解散,故飛璜騰達公司實係受害人,況原告主張被告有掏空公司資產,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飛璜騰達公司代表人,以飛璜騰達公司名義自90年3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向訴外人五洲公司購買褲襪,原告即為五洲公司代表人,依約交付貨品後,飛璜騰達公司總計積欠五洲公司貨款153萬6315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飛璜騰達公司迄未給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940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而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執點即在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要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與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15日向國稅局查詢飛璜騰達公司資產,
已無任何資產,但依據公司登記資本額尚有500萬元,於他案審理中,飛璜騰達公司尚有發票達700餘萬元,目前飛黃騰達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顯見係被告掏空飛璜騰達公司之資產,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
⒈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飛璜騰達公司於90年起迄今之營業稅稅
單及飛璜騰達公司自90年起迄今之所有資金往來明細及銀行往來帳戶明細,因飛璜騰達公司為公司法人,而被告為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無從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文件,而本院依法發函於飛璜騰達公司提出上揭文件,飛璜騰達公司並未按時提出,有卷附之函文可按。
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飛璜騰達公司自89年起迄今之財產資料,
飛璜騰達公司89年給付總額僅3,002元、90年給付總額僅106元、91年度給付總額僅93元、92年度給付總額僅11元、93年度給付總額僅1元,94年度給付總額為3元,95年度之後即無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因此,飛璜騰達公司自89年起迄今,均因經營不善,無任何財產,自無資產可掏空。
⒊原告主張飛璜騰達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云云,然被
告自認公司資本額係依據公司法登記,實際上並未投資500萬元,且為了開發客戶實際亦不只支出500萬元等語(見96年10月3日筆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僅以公司登記資本額難認飛璜騰達公司有500萬元以上之資產。
⒋原告主張飛璜騰達公司於90年3、4月之發票金額為367萬餘元
,339萬餘元,合計為700餘萬元,之後飛璜騰達公司帳戶內卻無收入,被告顯有掏空資產,並提出原證5之發票為證云云。然查,被告自認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發票之真正,然抗辯雖有收受原證5之發票金額約700餘萬元,但收到客戶貨款後即支付於五州公司,而飛璜騰達公司支付五州公司之帳款已逾
700餘萬元等語,參之原告自認飛璜騰達公司與五州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已達1仟餘萬元等語,因此,公司有應收帳款,亦有應付帳款,及其他流動性支出、及人事費用等會計項目,難認原告所提出飛璜騰達公司已收受原證5之發票貨款約
700萬餘元,即認定飛璜騰達公司有前開資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掏空飛璜騰達公司之資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