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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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載;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竊盜│準強盜│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罪日期│92年10月2日、93年2月│93年2月9日│91年4月5日│││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及案號│署93年度偵字第3024號│署93年度偵字第3024號│署91年度偵字第677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86號│93年度訴字第1486號│91年度訴字第1217號││實├──┼──────────┼──────────┼──────────┤│審│判決│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14日│91年8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86號│93年度訴字第1486號│91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確定│94年3月7日│94年3月7日│91年9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依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不予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有期徒刑4月│(不予減刑)│有期徒刑7月││告刑│││││││││├────┼──────────┼──────────┼──────────┤│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