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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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109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志明(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提出以電腦繕打之「刑事抗告狀」,狀末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或捺指印),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程式雖有欠缺,惟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