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洺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9號、第26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洺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詐騙金額」欄。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陳晉豐 受詐騙金額「2萬2,9985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李慧娟 匯款時間「106年10月6
日19時29分」應更正為「106年10月6日21時3分」;詐騙金額「2萬9,000元」應更正為「2萬8,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依照上開說明,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三、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洗錢標的20萬多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
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687號被告沈洺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洺村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間,在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即 陳蕙純 、 梁基哲 、 陳宛宜 、 黃寶萩 、陳晉豐、李慧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蕙純、梁基哲、陳宛宜、黃寶萩、陳晉豐、李慧娟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沈洺村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蕙純、梁基哲、陳宛宜、黃寶萩、陳晉豐、李慧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蕙純、陳宛宜、黃寶萩、陳晉豐、李慧娟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洺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中之供述│時、地,將其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有幫助詐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蕙純於警│告訴人陳蕙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詢之證述│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2萬9,985元之事實。││3│交易明細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證人即被害人梁基哲於警│被害人梁基哲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詢之證述│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萬9,989元之事實。││5│被害人梁基哲之第一銀行││││存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宜於警│告訴人陳宛宜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詢之證述│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萬9,989元之事實。││7│交易明細表2紙、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寧 ││││派出所陳報單、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證人即告訴人黃寶萩於警│告訴人黃寶萩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詢之證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萬9,985元之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證人即告訴人陳晉豐於警│告訴人陳晉 豐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詢之證述│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現金│├──┼───────────┤存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萬││11│交易明細表1紙、臺南市│9,123元、2萬9,985元之事實。│││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娟於警│告訴李慧娟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詢之證述│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萬9,000元之事實。││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1紙││├──┼───────────┼───────────────┤│14│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陳蕙純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5│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明細查詢表│被害人梁基哲、告訴人陳?豐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6│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上開郵局戶係由被告申辦,告訴人│││清單│陳宛宜、黃寶萩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之事實。│├──┼───────────┼───────────────┤│17│被告提出之順風速運寄件│被告有將其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單│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被害人│││(新臺幣)│告帳戶│├──┼────┼───────────┼─────┼─────┼────┤│1│陳蕙純│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106年10月│2萬9,985元│被告之中││││月6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6日23時18││小企銀帳││││陳蕙純,向告訴人陳蕙純│分││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告訴人│││││││陳蕙純陷於錯誤而轉帳。││││├──┼────┼───────────┼─────┼─────┼────┤│2│梁基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106年10月│2萬9,989元│被告之兆││││月6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6日││豐銀行帳││││梁基哲,向被害人梁基哲│││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梁基哲陷於錯誤而轉帳。││││├──┼────┼───────────┼─────┼─────┼────┤│3│陳宛宜│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106年10月│2萬9,989元│被告之郵││││月6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6日21時06││局帳戶││││陳宛宜,向告訴人陳宛宜│分││││││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陳宛宜陷於錯誤而轉帳。││││├──┼────┼───────────┼─────┼─────┼────┤│4│黃寶萩│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106年10月│2萬9,985元│被告之郵││││月6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6日││局帳戶││││黃寶萩,向告訴人黃寶萩│││││││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寶萩陷於錯誤而轉帳。││││├──┼────┼───────────┼─────┼─────┼────┤│5│陳晉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106年10月│2萬9,123元│被告之兆││││月6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6日19時29││豐銀行帳││││陳晉豐,向告訴人陳晉豐│分││戶││││失,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告訴├─────┼─────┤││││人陳晉豐因而陷於錯誤,│106年10月│2萬2,9985│││││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6日19時39│元│││││轉帳。│分│││││││││││││││││├──┼────┼───────────┼─────┼─────┼────┤│6│李慧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106年10月│2萬9,000元│被告之郵││││月6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6日19時29││局帳戶││││李慧娟,向告訴人李慧娟│分││││││先前於購物因為人員疏失│││││││,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告訴人│││││││陳晉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