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46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該裁定於98年4月22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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