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8874元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其逕為抗告,即不合法。又抗告人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6萬827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萬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僅以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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