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字第4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於同年月30日確定,因其不知悔改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
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於同年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款規定,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㈢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
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並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業如前述,惟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且所犯酒醉駕車部分,依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不諱,其後案之犯罪情節非不可饒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意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