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李正國
被上訴人   蔡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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