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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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債務人 盧宣妤 即 盧玉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宣妤即盧玉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96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0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如依臺北市政府公布103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僅剩約18,206元,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502,110元觀之,其財產確難以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