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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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請人 李春香
郭雅君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郭至卓 相對人 郭猷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猷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春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雅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郭猷宗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春香、郭雅君分別為相對人郭猷宗之母親及姊姊,相對人因罹患躁鬱症,雖經送往醫院治療,至今仍無起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李春香、郭雅君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郭猷宗之心神狀況,並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領有慢性精神病,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其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為:語文智商為107,操作智商為85,全量智商為97,整體智能表落於中度智能範圍,語文智商及操作智商差22分達顯著水準,其智能可能有輕度下降傾向。綜合相對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等結果,相對人為躁鬱症患者,受此慢性化之精神障礙影響,其認知功能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對於處理財產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是借貸等),則因認知功能判斷作用退化情形則持續存在,而有無法依其訊息進而為綜合判斷之情形,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因躁鬱症影響有不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11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足參。堪認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春香、郭雅君分別為相對人郭猷宗之母親及姊姊,與相對人關係緊密,且為相對人至親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李春香、郭雅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春香、郭雅君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