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婉馨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婉馨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11月12日曾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時,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60期、利率9.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008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持續還款,於97年7月因丈夫失業,聲請人懷孕5個月,經醫師診斷胎兒為完全前置胎盤需安胎,無法外出工作,遂與台新銀行協調延遲還款,惟台新銀行告知僅能延遲2個月,不得已只好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時,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60期、利率9.88%、每月償還13,008元之還款條件,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目前已毀諾,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收入部分: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1年、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收入均為0元,分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欄記載有稿費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傳神機優有限公司之稿費支付明細,聲請人分別於103年7月4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收入1,500元、2,200元、2,100元,合計5,800元,有該公司稿費支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38頁):
聲請人主張其本人之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若依據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66元,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爰依上開數額予列計。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933元稿費,實無法清償
前開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支付協商債務每月13,008元,目前已毀諾,依據上開說明,其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在客觀上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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