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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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4699號上訴人即被告鍾祥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2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鍾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地,並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陳美蓮 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計至同年11月3日即滿10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03年1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按,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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