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佳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佳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告訴人 鄧東源 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14號被告康佳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佳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便當」之成年男子,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鄧東源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渠友人 陳紹欽 欲借款周轉云云,鄧東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鄧東源 發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東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康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即告訴人鄧東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1紙、中國信託104年12月14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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