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聲請人 陳密慈 相對人 林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政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密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彥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密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政男(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自95年8月10日即因精障罹病,經鑑定為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林彥齡(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林彥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回答聲請人之名字,對其餘所詢問題多未回答或以點頭示意;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目前臥床,雙手約束,有鼻餵管,尿布,在養護機構生活超過10年、對醫師簡單指示可以進行,但對大部分問題均答不知道,對太太、女兒均不認識,思覺失調,腦部退化,無思考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完全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於接受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加腦部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林彥齡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陳密慈為監護人、關係人林彥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紀錄及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陳密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彥齡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陳密慈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彥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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