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芳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芳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亦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6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卻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0元,業據告訴人 黃珊晃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所得利益甚微,且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91號被告孫芳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芳德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大門上置放之羊奶保溫箱內之羊奶1瓶,得手後藏放於自身攜帶之隨身袋中,旋為配送該羊奶之黃珊晃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羊奶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珊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黃珊晃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