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洪朝昇 代理人 林明漢 相對人 高金泳 債務人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慧芬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年8月9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嗣債務人於101年8月22日向其借款①5,000,000元②280,000元共計5,280,000元,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拒債務人自105年1月22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計尚欠本金5,077,540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已於104年11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及資料單各2紙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中院東非柒10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函徵詢債務人及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於105年6月23日送達於債務人及相對人,而債務人及相對人遲於105年7月6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烏日區│光日││121│建│2420.33│100000分之││││││││││796│└─┴───┴────┴───┴───┴──────┴─┴─────┴──────┘┌─┬──┬───────┬────────┬────────────┬────┐│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486│臺中市烏日區光│012層鋼筋混凝土│六層72.54│陽台9.45│全部││││日段121地號│造│合計72.54│雨遮3.67││││├───────┤│││││││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107號6樓之││││││││1│││││├─┴──┴───────┴────────┴──────┴─────┴────┤│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21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1、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02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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