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劉興華 相對人 張緯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並無親自於民國103年6月9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之妻在外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利息,已無能力支付,被相對人要求另簽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之妻乃要求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由於地下錢莊屢屢逼債,抗告人之妻已於104年8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提出重利罪告訴,並經以新北檢榮宿104他4464字第49380號函通知進入調查程序,抗告人之妻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在表達有誠意還款後,原裁定仍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將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05年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3頁)。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有關票據成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抗告人雖抗辯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但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抗告人辯以因抗告人之妻在外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利息已無力支付,抗告人之妻乃要求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抗告人之妻已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重利罪告訴,且抗告人之妻與相對人協商未果後,仍表達有誠意還款云云,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俊龍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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