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謝孟茹 被告 游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游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264萬元及理財週轉貸款額度350萬元使用,到期日為123年5月27日,年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235%)、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23%)加碼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貸款期間,雖有部分清償,惟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開始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綜合貸款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3342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游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詳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4萬0405元(即裁判費4萬0105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利率│起迄日││├──┼──────┼───┼────────┼──────────────┤│1│125萬4741元│1.58%│自104年7月27日起│暨其逾期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至105年5月26日止│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1.88%│自105年5月27日起│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至清償日止│加付20%│├──┼──────┼───┼────────┼──────────────┤│2│250萬9626元│1.58%│自104年7月29日起│暨其逾期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至105年5月28日止│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1.88%│自105年5月29日起│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至清償日止│加付20%│├──┼──────┼───┼────────┼──────────────┤│3│12萬2683元│2.38%│自104年8月1日起│暨其逾期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20%│├──┼──────┼───┼────────┼──────────────┤│4│5萬6292元│2.38%│自104年7月27日起│暨其逾期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20%│├──┼──────┼───┼────────┼──────────────┤│合計│394萬334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