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304號債權人昶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仁聲 債務人萬寶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債務人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一、㈠債務人萬寶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003、004、005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萬寶來股份有限公司、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支票號碼KD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僅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陳報:該4張支票皆因賴建佑之請求將支票抽回故無退票理由單。故以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利息請求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聲請人依票據關係併聲請對債務人賴建佑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票據,賴建佑之簽章緊接於債務人萬寶來股份有限公司、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後,又賴建佑為債務人萬寶來股份有限公司、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債務人萬寶來股份有限公司、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賴建佑個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債權人對之請求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促字第15304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104年7月20日│131,175元│104年7月20日│LD0000000│├──┼────────────┼───────────┼───────────┼───────────┤│002│104年4月25日│362,996元│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KD0000000│├──┼────────────┼───────────┼───────────┼───────────┤│003│104年7月25日│84,000元│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LD0000000│├──┼────────────┼───────────┼───────────┼───────────┤│004│104年9月25日│84,000元│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LD0000000│├──┼────────────┼───────────┼───────────┼───────────┤│005│104年10月25日│84,000元│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LD0000000│└──┴────────────┴───────────┴───────────┴───────────┘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童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