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黃順安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5行「並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後」更正為「並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偽造『黃順安』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補充更正為「偽造『黃順安』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騎縫處指印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連春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順安」之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黃順安」之署名,表示係由「黃順安」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連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部分)。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順安」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黃順安」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各階段,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單一決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遭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予分別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4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又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刑責追訴,竟冒用其胞弟黃順安之姓名,不僅陷黃順安遭受行政懲罰及刑責追訴,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順安」之簽名及指印合計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1紙,因已持向員警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偽造「黃順安」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W0000000)(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黃順安」之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收受通知單用意之私文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月1日調查筆錄(第1次)第1頁及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騎縫處偽造「黃順安」之簽名2枚及指印4枚偽造署押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偽造「黃順安」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號被告黃連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黃連春經警查獲上開犯行後,為掩飾真實身分及脫免刑責,竟於112年1月1日下午5時28分許,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黃順安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順安」之署押,並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順安、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經黃連春按捺指紋比對後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順安於警詢時證述之請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及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年1月1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黃順安署名或指印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3、4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黃順安之署押,僅係表明受詢問人、受測者及受通知人為何人,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故此部分被告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順安」之署名,係表示黃順安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而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偽造署名之被害人黃順安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件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文件欄位偽造被害人黃順安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文件欄位多次偽造被害人黃順安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出於隱匿身分及脫免刑責之目的,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先後以一接續行為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法律性質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偽造「黃順安」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W0000000)(移送聯)偽造「黃順安」之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收受通知單用意之私文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月1日調查筆錄(第1次)偽造「黃順安」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偽造署押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黃順安」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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