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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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110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0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419號函及附件」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419號函及附件」。
㈣、增列「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江苡禎 提出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 黃湘嵐 提出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陳睿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睿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復由共犯 蔣育翔 提領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與上手,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等詐騙後,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等匯款,復由共犯蔣育翔依指示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將金融卡及贓款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上手,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收水」工作,係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均為110年3月14日,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供稱:共獲得新臺幣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僅係擔任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除取得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上手,而被告取得之前開報酬,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則倘仍就被告所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所經手之款項,除被告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 陳品蓁 部分)陳睿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江苡禎部分)陳睿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 葛美君 部分)陳睿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 張郁婕 部分)陳睿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湘嵐部分)陳睿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32號被告陳睿昕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南投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昕(綽號「 鬼哥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時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大寶」之介紹,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星恆」及蔣育翔(另案起訴)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即向負責提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陳睿昕與微信帳號暱稱「星恆」、蔣育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星恆」指示蔣育翔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陳睿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育翔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依指示將提得款項交予陳睿昕,再由陳睿昕繳回該詐欺集團並朋分利益。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蓁、江苡禎、葛美君、張郁婕、黃湘嵐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睿昕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當時為白牌車司機,曾經自台中載送蔣育翔至新竹約4、5趟等情。2證人即另案被告蔣育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睿昕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車載送蔣育翔提款,並在車上向蔣育翔收取款項之事實。3(1)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4(1)告訴人江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提款轉帳畫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3)刑事警察局預防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5(1)告訴人葛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提供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6(1)告訴人張郁婕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3)刑事警察局預防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7(1)告訴人黃湘嵐於警詢時之證述(2)警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刑事警察局預防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附表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8另案被告蔣育翔提領款項時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蔣育翔擔任提款工作之事實。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419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3日營存字第11100013481號函及附件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號起訴書證明陳睿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育翔,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提款,蔣育翔再將上開所提領款項當面交付予陳睿昕及向其領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蔣育翔、「星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地、金額及收款者1陳品蓁110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致電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被盜扣帳戶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4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6123元 林呈洋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蔣育翔於110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提領8萬6000元後,轉交予陳睿昕。2江苡禎110年3月14日19時18分許、致電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購物系統誤下單消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3葛美君110年3月14日17時33分許、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信用卡誤刷消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4日20時43分許、匯款7萬4089元蔣育翔於110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提領7萬4000元後,轉交予陳睿昕。4張郁婕110年3月14日某時許、致電訛稱:因作業設定錯誤必須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7元蔣育翔於110年3月14日20時5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轉交予陳睿昕。5黃湘嵐110年3月14日21時54分許、致電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餐系統誤下單消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4日22時32分許、匯款1萬2012元林呈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蔣育翔於110年3月14日22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萬2000元後,轉交予陳睿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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