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喆翔(原名吳昌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110年度偵字第27426、32059、355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8號)、(111年度偵字第1423號)、(111年度偵字第7011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喆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5、7、9至12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6、8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喆翔(原名吳昌軒,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改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由吳喆翔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分別匯入吳喆翔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再由吳喆翔登入、操作其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分層化包裝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被害人(即 潘小莉林孟儀吳珮語江明櫻陳春鳳許舒婷黃亭諺黃馥蓮黃秀靜林宜芸許俊秋 ),分別訴由各該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喆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登入、操作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匯給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這2個金融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是將這2個帳戶綁定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的資金出入都是由我自己操作,我只有轉帳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我只做了2天交易,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我第一次是先用現金與其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因為買的量特別大,所以是用面交,交易取得的虛擬貨幣放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電子錢包,後來我把虛擬貨幣透過該交易平台陸陸續續轉賣給他人,這2個帳戶內的金流,就是虛擬貨幣交易,該交易平台只能看到對方的暱稱,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我如果要購買虛擬貨幣的話,我會先在交易平台發起購買交易虛擬貨幣,如果有人願意賣,平台會幫我配對,配對成功後,我再自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到對方指定的銀行帳戶,反之,我如果要賣出虛擬貨幣的話,確認對方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我會收到網路銀行通知,我會在該交易平台上將虛擬貨幣匯給對方,但後來這個交易平台已經不見了,我也受有損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金訴緝55卷第147至148、306、331至332頁)。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嗣被告係自行登入、操作其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主觀上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⒈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金融
帳戶前,被告預先申請設定若干約定轉帳帳戶,且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並非被告本人之同名帳戶:
⑴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曾於110年4月19日特別臨櫃申請
辦理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約定使用者代號),並預先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99號函及所檢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金訴43卷第149至164頁、金訴緝55卷第253至256頁):編號戶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❶許呈盡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❷ 翁莉英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❸ 陳明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⑵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0年4月21日前往申請
開戶,並於同年4月25日以網路銀行預先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50819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查詢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金訴43卷第91至164頁、金訴緝55卷第257至271頁):
編號戶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①張書馨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②翁莉英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③官圓丞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④許呈盡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⑤陳明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⑥ 陳靖樺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⑦ 楊紹君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⒉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金融
帳戶之前(即自110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9日間),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且並無其他交易紀錄。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5月10日與同年月11日共2日,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80筆(含匯入及匯出),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請設定❶至❸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567萬元,其匯款轉出紀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匯出金額110.05.10,08:52❷1000元110.05.10,10:18❶650000元110.05.10,10:56❶855000元110.05.10,12:02❸778000元110.05.10,13:10❷648000元110.05.11,09:03❷23000元110.05.11,09:58❶555000元110.05.11,10:45❸610000元110.05.11,11:30❷247000元110.05.11,12:52❶595000元110.05.11,14:56❶712000元110.05.12,09:19❷2200元合計000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90筆(含匯入及匯出),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請設定①至⑦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988萬元,其匯款轉出紀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匯出金額110.05.10,08:52②1500元110.05.10,10:57①0000000元110.05.10,11:57②405000元110.05.10,12:04③290000元110.05.10,12:22①497000元110.05.10,12:24③405000元110.05.10,12:24④470000元110.05.10,12:50⑤352000元110.05.10,13:23⑤0000000元110.05.10,13:26④645000元110.05.10,13:58④620000元110.05.10,14:49⑥770000元110.05.11,08:58⑦26800元110.05.11,11:22②330000元110.05.11,12:29③212000元110.05.11,14:36⑤900000元110.05.11,14:37④810000元110.05.11,15:19⑤619000元110.05.11,15:50⑦28800元合計0000000元
⒊衡以我國金融機構為避免客戶轉帳匯款之風險,原則上對於
金融帳戶均設有單筆、每日及每月轉帳金額上限(即非約定轉帳金額上限),且目前大多數金融機構對於非約定轉帳所設定之金額上限為單筆不超過5萬元、每日不超過10萬元、每月不超過20萬元,金額相當有限,例外因客戶對於特定、可信任(例如客戶本人或親屬帳戶)之帳戶有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需求,經向各該金融機構特別、預先提出申請,並經金融機構為一定身分驗證及確認程序後,始容許客戶對於特定、經申請約定轉帳之帳戶為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而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前,被告先後特別、預先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定前述約定轉帳帳戶,嗣又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後,配合於短期間內(即於短短2天內)登入各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至前述其事先申請設定之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轉出後之帳戶餘額均不到1萬元(其後仍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直到該等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幾乎將所匯入款項全部轉出等情,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若非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豈能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前後,有如此完美的配合?足見被告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況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而言,其既有意使用被告
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且金額多達上百萬元,而在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仍具有完全管理、處分權限之情況下(即被告對於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隨時自由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轉投資),若非與被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又豈能容許被告參與收受、持有該等詐欺得手之鉅額贓款(即必須確保被告不會將鉅額贓款據為己有,並能配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作業時間,及時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將詐欺贓款轉帳匯款至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益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將上開金融帳戶綁定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云云,
惟經查詢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申請綁定虛擬交易平台之紀錄,僅曾在分行臨櫃申辦上述約定轉帳帳號,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無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系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先後曾於開戶時臨櫃及嗣由網路銀行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99號函及檢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及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金訴緝55卷第253至271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⒉又觀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自110年4月下旬
至同年5月9日間,除了預先申請設定上述約定轉帳帳戶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即未見被告有實際「出資」匯款給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支出紀錄,嗣於110年5月10日8時52分許,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均分別以不足2000元之金額為疑似帳戶轉帳匯款之測試後,開始陸續收受數萬、數十萬乃至上百萬元以上之資金,並於上開金融帳戶分別陸續收受之款項達到相當金額後,被告再密集登入各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預先申請設定之上述約定轉帳帳戶。而倘若被告果係以上開金融帳戶從事其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為何始終未見被告有實際自己「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支出」紀錄?反而均係將他人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陸續轉帳匯款至其特別、預先申請設定之上述約定轉帳帳戶,形同係以其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收受」並「分散」他人匯入款項之去向。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第一次是先用現金與其他人交易虛擬貨幣,
因為買的量特別大,所以是用面交,交易取得的虛擬貨幣放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電子錢包云云,然而始終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所謂第一次交易購入虛擬貨幣之具體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對象、聯絡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與數量等可供檢警查證之線索。且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匯款紀錄不乏數十萬元到百萬元以上都有,則何以被告所謂的第一次交易購入虛擬貨幣卻特別迥異於後來其他交易?況被告曾於警詢供稱:我應該無法提供該虛擬貨幣網站虛擬錢包地址,因為他跟一般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一樣,他裡面沒有虛擬錢包的地址等語(見偵35516卷第33頁),亦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則其所謂第一次以現金面交方式取得虛擬貨幣云云,委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其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
紀錄(見偵27426卷第37至41頁、偵32059卷第51至52頁、偵37120卷第369至527頁),姑不論其提出所謂的交易紀錄僅係部分片段,內容雜亂無章而難以對應實際金流,且查:
⑴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為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曾向
被告確認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交易紀錄記載之內容與所代表之意義,惟被告對於其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內容亦不甚理解,甚至無法辨明所提出之個別交易紀錄內容究竟是買入或賣出之交易紀錄,對於個別買入或賣出之交易細節均稱不記得,並稱在訂單上看不出買進或賣出,因為都是在平台上操作,在平台上看得出來,不清楚實際銀行交易明細內容云云(見金訴緝55卷第148至149頁),已難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並與其供稱係由其自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到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情節不符。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該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
方式(即被告若要購買虛擬貨幣,係先在交易平台發起購買交易虛擬貨幣,經平台配對成功後,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反之,被告若要賣出虛擬貨幣,係確認對方匯款到其金融帳戶後,在該交易平台上將虛擬貨幣匯給對方,見金訴緝55卷第306頁),係由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配對交易對象後,再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似係指由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搓合與不特定人交易,然觀諸被告實際轉帳匯款(轉出)之帳戶,卻均係其特別、預先分別向各該銀行所申請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所提出相對應看起來像「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即轉帳匯款轉出紀錄),亦均係上述其特別、預先向各該銀行申請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對象(見偵32059卷第51頁及偵37120卷第423、455頁即③「官圓承」帳戶、偵37120卷第371、373、401、421、497、499即④「許呈盡」帳戶、同卷第389、517頁即⑥「陳靖樺」帳戶、同卷第409、411頁即⑤「陳明」帳戶、同卷第427、43
7、469頁即①「張書馨」帳戶、同卷第441、459、487頁即②「翁莉英」帳戶),與其說是由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配對交易對象後,再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反而更像是由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分配被告應匯款若干金額至其事先申請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則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亦不過是指定分配被告應轉帳匯款若干金額至特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洗錢工具,縱使所載之交易紀錄內容與實際金流相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更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供稱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已經關閉不見,無法再登入該交易平台,不知道該虛擬貨幣網站之全名,該交易平台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一樣,裡面沒有虛擬錢包地址,當初是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連結過去買幣,不曉得群組成員的年籍資料,後來被踢出群組,之前的手機已經銷毀也聯絡不到等語(見偵27426卷第22至24頁、偵35516卷第32至33頁、偵1423卷第75至77頁、偵緝1398卷第65至66、85至87頁、金訴緝55卷第147至148、306至307頁),無其他可供查證之線索,益足見被告所供稱在該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與方式詭異,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之常情不符,又完全無從查證被告所供稱該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真偽,且亦查無被告曾實際自己出資、匯款至該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入虛擬貨幣之證據,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另以其發現自己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詐騙後,有立即報案云云,惟經查詢於110年5月間,並無被告手機撥打110之報案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中市警勤字第111094020號函及所檢附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金訴緝55卷第249至251頁)。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雖另聲請調取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1週內,曾以其手機撥打至育才派出所報案及撥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電話之紀錄,以證明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見金訴緝55卷第332頁),然而以前揭貳、一、(二)與(三)部分所述之證據及理由,已足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則被告於案發後縱使確曾因帳戶遭凍結而撥打上開電話報案或詢問,亦不影響上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操作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分層化包裝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包含預先申請設定若干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大額轉帳),任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再以網路銀行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藏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各類詐欺犯罪,誠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而仍以被害人自居,迄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所犯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2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8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聯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共犯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款項,嗣已經被告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在該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約10%,約10萬至15萬元左右云云(見偵緝1398卷第8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這些匯進來的錢都沒有提領,最後還是損失的等語(見金訴緝55卷第152頁),與卷附各該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均係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透過分批轉帳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之方式洗錢,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2、9030、15460、17448、18915號】、【111年度偵字第245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918、32919、32920號】、【111年度偵字第3486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5月間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所屬之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陳濰翎吳建美陳俊宏蕭道隆李氏釧郭富慈官義秀 、蔡美美、簡麗君、陳文雪、管在釧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述被告所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入預設約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因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已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害人陳濰翎、吳建美、陳俊宏、蕭道隆、李氏釧、郭富慈、官義秀、蔡美美、簡麗君、陳文雪、管在釧等人受詐欺部分,均係被告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係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既與本案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與已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依前揭說明,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蔡雯娟、黃怡華、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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