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詠翔選任辯護人馬偉桓律師
謝秉錡律師 曾睦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劉詠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 陳誼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提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家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亦未接聽本院電話,以致無法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此係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亦未接聽本院電話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11年度軍偵字第136號被告劉詠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 律師馬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翔(為現役軍人)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23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致電陳誼並佯稱:誤將伊設為廠商而須支付多餘訂購書籍款項,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誼並要求依指示解決該設定云云,使陳誼陷於錯誤後,於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23分許、9時25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4,102元轉入劉詠翔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誼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詠翔固坦承有申辦並持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14日登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查詢加班費有無入帳時,發現該帳戶無法使用,並於111年5月16日再次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仍無法使用,111年5月19日放假返家找尋未果始知悉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惟未為報警及辦理掛失,該帳戶之密碼亦未提供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誼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將前揭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被告開戶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法院查詢存簿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轉帳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觀諸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23分許、9時25分許轉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旋於同(12)日晚間9時41分許至9時45分許間被提領,有該帳戶之法院查詢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又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遭人轉出10元後,告訴人始於同日晚間遭詐騙集團訛詐而轉入前揭款項,此應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為確認該帳戶得以正常使用所為之先行測試(即俗稱「試車」),益徵被告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三)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111年5月14日晚上登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單位加班費有無入帳時,發現該帳戶無法使用,復於111年5月16日晚上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仍無法使用,因111年5月14日至111年5月19日間未休假而無法離營,迄111年5月19日晚上休假返家後找尋未果始知悉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惟該段期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能正常使用,亦無不得請假情事,卻未就該帳戶無法使用而尋求親友或單位長官、同袍協助,亦未報警或辦理掛失云云。審酌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遺失時當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財物損失或避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之工具,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難可採。
(四)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始予提供,方符常情。衡以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任志願士兵已逾2年,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中華郵政資料後,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陳誼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除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遭詐騙轉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尚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選任辯護人於本署偵查中請求調閱告訴人遭訛詐款項之領款人監視器畫面,以推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點,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僅遺失該帳戶之金融卡,且未將該金融卡密碼書寫或張貼在該金融卡,縱本件詐騙贓款係遭他人提領,亦無礙被告本件罪嫌之成立,已如前述,是選任辯護人所請,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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