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
劉柏廷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丁○○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即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立凡」、「2號」、「金古意」、「隨意風」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按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其等利用Telegram聯繫,並由戊○○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手,並約定其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戊○○與「立凡」、「2號」、「金古意」、「隨意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林登祐 (所涉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丙○○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待丙○○匯款後,由戊○○向「2號」拿取甲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丙○○上開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之交予「2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82、279-281、293-295頁、本院卷第178-179、392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6-97、258-2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5頁)、被害人丙○○之手機通話記錄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6-110頁)、被告戊○○提款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0-94、273-278頁、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戊○○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71、73頁)、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戊○○與「立凡」、「2號」、「金古意」、「隨意風」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業
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分工而取得詐欺贓款,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無具體事證顯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被害人丙○○之匯款金額,與被告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原本約定我可
以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但我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1、293頁、本院卷第37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手機
與其他成員聯繫,但該手機已被收回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且該手機未扣案,自難認該手機為被告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害人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戊○○提領後,再
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李正偉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告訴人乙○○○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待告訴人乙○○○匯款後,由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乙○○○上開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且起訴之範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準。故起訴意旨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訴部分,雖載稱:被告戊○○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提款部分已起訴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然被告戊○○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乙○○○所匯款項之接續數行為,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依上說明,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予審理,且不受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所稱詐欺乙○○○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69頁)之拘束。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並由被告戊○○前往提領後轉交予上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4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62頁)。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既屬重複起訴,並已另案先行實體判決確定,本案自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下述不受理部分)與「立凡」、「2號」等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戊○○加入後,其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致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被告丁○○並將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戊○○,由同案被告戊○○提領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復轉交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丙○○、證人即乙○○○之子 林金生 於警詢之陳述(起訴書贅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將戊○○介紹予「立凡」認識並工作,但我不知道工作內容,後續戊○○也沒有跟我說他的工作內容;我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交付提款卡予戊○○,或向戊○○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380、392-393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
被告丁○○本案僅單純介紹工作機會予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393-39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同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由同案被告戊○○提領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予集團上手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其等另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且亦由同案被告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集團上手等情,業據證人林金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116頁),並有告訴人乙○○○111年8月5日所提書狀、華南商業銀行110年6月10日匯款回條聯(見111偵4272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7頁)、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159頁)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判處罪刑確定,此經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6頁),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16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戊○○①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我均是依「立凡」之指示
提款,附表編號1部分交付提款卡及向我收水之成員均為「2號」;附表編號2部分交付提款卡及向我收水之成員則均為丁○○;除了丁○○外,「立凡」及「2號」之真實姓名我都不清楚;當初我因為積欠丁○○債務,丁○○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助我償還債務,並表示是賭博網站相關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7-81、279-281頁);嗣改稱:本案是丁○○指示我前往臺中北屯郵局提款,並叫我跟「2號」聯繫收水事宜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②於偵查中陳稱:丁○○就是「立凡」,也是丁○○指示我前往提款等語(見偵卷第294頁);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立凡」指定之人即「2號」,但我不知道「立凡」之真實身分;我是因為積欠丁○○債務,透過其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我不清楚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負何種職務,我也不知道丁○○之Telegram暱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款項均由我提領,其中編號1部分,是由「2號」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告知密碼及收水,並由「立凡」指示我提款,但我不知道「2號」的真實姓名,且雖然我都稱「立凡」為大姊,但「立凡」的真實性別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立凡」本人;就編號2部分,是由丁○○將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並告知密碼;本案我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與丁○○無關,我都是和「2號」接洽;附表編號2部分才是由丁○○交付提款卡及收水;我是經由丁○○介紹而認識「立凡」,丁○○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者,我於偵查中所述「立凡」就是丁○○等語只是我個人的猜測,且丁○○也在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80頁)。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㈣同案被告戊○○對於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參與部分及
分工等節,於警詢時先陳稱被告丁○○僅負責交付乙帳戶提款卡,及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且被告丁○○與「立凡」顯然為不同人等語;復改稱被告丁○○為指揮其提款之人等語;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丁○○即為「立凡」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其不知「立凡」之真實身分,且被告丁○○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完全無關等語,而一再更易前詞,所述前後矛盾。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先前係猜測「立凡」即為被告丁○○等語,然復證稱其主觀上認為「立凡」為女性等語,審酌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早已認識,並曾互相聯繫,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80頁),則同案被告戊○○斷無可能將被告丁○○誤認為身為女性之「立凡」,是同案被告戊○○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及證述內容,有明顯瑕疵,已難遽信。佐以卷附附表「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款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94頁),均僅見同案被告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無任何被告丁○○陪同或與之接洽、交付提款卡、收受款項之畫面,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丁○○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戊○○前往提領款項之情事,而無法為同案被告戊○○前揭陳述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除同案被告戊○○單一且可信性具明顯瑕疵之陳述及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憑,依上說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戊○○片面陳述及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與同案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立凡」、「2號」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係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雖罪名不同,然就避免重複評價之意旨,應為相同解釋。
三、經查,被告丁○○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致有被害人 黃玉青賴李訓 分別於110年5、6月間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並轉交予上手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7-363頁)。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3月14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中檢 謀麗 111偵4272字第11190269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故前案乃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縱前案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惟依上說明,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本案被告丁○○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認為均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即與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不可分的關係,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劉依伶
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1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先後假冒板橋夏幕尼電商客服、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誤刷團體餐券而消費1萬8000元,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上揭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57分許甲帳戶4萬9987元於110年5月22日晚上8時21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58分許4萬9989元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59分許4萬9987元2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賴林美慧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10日間,假冒乙○○○之侄子,先後撥打電話及用LINE與乙○○○聯繫,佯稱:與朋友合作之生意臨時需支付貨款,亟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乙○○○委由林金生匯款)乙帳戶15萬元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提領6萬元。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東區進化路184號進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於110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提領3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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