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復興路與中正南路口欲左轉中正南路時,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竟未下車查看並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乙○○之住處查獲乙○○。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南縣歸仁鄉偉賢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和解書各一份、現場及查證照片十八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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