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94、24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94年10月11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火車站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放在該處,電源鎖開著,竟自行發動引擎而竊取之。㈡同年10月12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放在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之。㈢同年10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五號公園內,與 林佳文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等自備之鑰匙1支,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 林麗玲 所有,於同年10月16日12時許,在中正四路171號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放在該處)。嗣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1時35分許、10月19日14時20分許,○○○區○○路與壽昌路口○○○區○○路○○○號前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被害人乙○○○經警通知領回後,陳稱該機車已經老舊,路途遙遠,不欲領回)、ZBU-42
8號(已發還甲○○領回)、YZI-232號(已發還林麗玲之夫丙○○領回)號輕型機車、鑰匙2支。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石漢清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詞。
㈣證人即共犯林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查獲警員石漢清製作之職務報告。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現場照片4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經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之刑度。經查: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偷竊之機車均遭被害人領回,被告現亦經父親 魏政雄 、伯父 魏政忠 嚴加管教中,均經其等到庭陳述明確,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乃屬適當,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不適宜依協商程序判決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