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九號函可資參考)。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醫療人員對被告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二八MG/DL,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換算方式為將抽血檢驗值先換算為百分比,再將百分比值乘以五,則為吐氣之含量,即二二八除以一○○○乘以五等於一點一四MG/L),再參酌被告酒後騎駛車輛,不慎失控滑倒撞及路旁臨時停放之車輛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經查獲時之酒精濃度暨其酒醉程度、酒後駕車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甚鉅、及其業已肇致交通事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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