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第7315號、第75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屆滿3月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尚未執行)。詎甲○○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0日上午,在高雄縣○○鎮○○路○○○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
6月22、23日間某時及同年月28、29日間某時,在上址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嗣為警 於94年6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查緝毒品時,發現甲○○逃逸,經循線通知其於同年月25日接受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又於94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鎮○○街,為警盤查進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又於94年9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鼓山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鄭文財 共同購買供該2人施用(預計1人分得1包但尚未朋分即遭查獲)之海洛因2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3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第1、2次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3次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暨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另第3次為警查獲時扣得白粉2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8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此外復有第3次查獲物品之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憑,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鑑驗結果業如前述)為被告與證人鄭文財共同購買欲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鄭文財於警詢所述相符,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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