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7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83年4月間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546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然其已於94年9月23日清償全數借款本息2,791,949元,相對人已無抵押債權。且上開抵押權雖定有存續期間,然其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抵押債權,應許抵押人塗銷抵押權,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而准許拍賣抵押物,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月結單為證。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上開不動產予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4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其借款之清償,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抗告人於83年2月16日借款455萬元,約定自83年4月21日起至10
3年4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32,409元,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自94年6月21日起未再繳納,尚欠本金283萬元未清償,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借款增補合約、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17、19至20、22、32頁)。
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其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為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