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罰鍰未結清,於民國92年7月29日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駕照在案,又無另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再為駕駛行為,竟於93年8月29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右轉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三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因被後方車輛追逐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沿中華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至,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擦撞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97條第1項、第2項條文)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智慮成熟之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嗣後遭吊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16日高監駕字第0940074262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駛汽車且跨越車道駛入對向車道,疏未注意車前況,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吊銷或吊扣而於吊扣期間駕車者而言,被告之駕照已遭吊扣,已如前述,在吊扣期間仍擅自駕車上路,與無照駕駛相當,其因此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黃昭雄 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併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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