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己○○
送達代收相對人戊○○
丙○○乙○○○○○○
之2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㈢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附表㈠所示之比例負擔,嗣相對人戊○○、丙○○、甲○○及丁○○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戊○○、丙○○、甲○○及丁○○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㈡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㈢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瑩附表㈠:兩造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比例┌──────┬──────┬─────┬──────┐│當事人│應負擔比例│當事人│應負擔比例│├──────┼──────┼─────┼──────┤│戊○○│2/6│甲○○│2/6││丙○○││丁○○││├──────┼──────┼─────┼──────┤│ 胡美玲 │1/6│聲請人│1/6│└──────┴──────┴─────┴──────┘附表㈡: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第一審│655,192元│││裁判費││├──┼─────┼─────────────────┤│二│複丈費及建│32,000元│││物測量費││├──┼─────┼─────────────────┤│三│複丈費及建│16,000元│││物測量費││├──┴─────┼─────────────────┤│合計│703,192元│└────────┴─────────────────┘附表㈢: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戊○○│234,397元││丙○○││├─────┼────────────────────┤│甲○○│234,397元││丁○○││├─────┼────────────────────┤│胡美玲│117,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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