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明園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蔣儒筠 利害關係人 蔣愛
鄭健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蔡明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收養蔣儒筠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蔡明園(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蔣儒筠(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蔡明園收養被收養人蔣儒筠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規定,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106年11月1日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本件收養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鄭健強同意,惟據被收養人之生母蔣愛到庭陳明:「(問:有無被收養人生父之聯絡資料?)都沒有。」、「(問:被收養人之生父是否有探視過被收養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用?)都沒有。我也曾對他請求給付扶養費,只是他從來都沒有出面過。」;被收養人蔣儒筠亦表示:「(問:生父有無探視過你?對生父有無印象?)他從來沒有來看過我,我對他也沒有印象。」(見本院106年11月1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等語,且被收養人之生父鄭健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查鄭健強現無在監在押紀錄,亦無出境情事,勞保業已退保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從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鄭健強除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且與被收養人亦多年未聯繫,彼此關係形同陌路等情事堪可認定,依照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其同意,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堪認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