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許清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楊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申辦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待清償至93年8月10日,尚積欠本金34萬4836元未還。今高雄企銀既經被上訴人併購,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借款未清償,惟高雄企銀原均按月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扣款,詎自93年9月起即未主動扣款,違約責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固已對此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點,上訴人仍不願清償,且上訴人向高雄企銀貸款金額固為50萬元,然高雄企銀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1年11月19日以上訴人名義對訴外人 李群行 代償2萬元,並將該2萬元自50萬元中扣除,故上訴人實際並未貸得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4,836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曾向高雄企銀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
⒉上訴人歷次清償紀錄如雄院卷第8至9頁所載。
⒊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係於93年8月10日,所餘債權本金為34萬4836元。
⒋被上訴人業已併購高雄企銀,並繼受該銀行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⒌本件貸款利率經被上訴人依本票約定事項第3條第2項調整後,應為週年利率7.27%。
⒍上開事實,業據被訴人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授信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單、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雄院卷第27至2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請求上訴人為
清償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扣款瑕疵為由,認其並無給付遲延責任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繼受之高雄企銀有無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自將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中之2萬元匯款予訴外人李群行情事?該筆2萬元是否應自借款50萬元扣除?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所併購之高雄企銀貸款50萬元,尚積欠
本金34萬4836元未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開立之本票、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單(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4萬4836元無訛。再依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訂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一情,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按,是以,無論係按月扣款或半年一次扣款,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均至96年11月19日屆滿,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原起訴時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之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遠在系爭借款之約定返還日之後長達約8年之久,上訴人經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仍拒絕給付,則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確已陷於給付遲延明確,而上訴人所指之按期扣款爭議,且係被上訴人自93年9月起未依約自其郵局帳戶內按月扣款情事,均發生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難作為上訴人得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上訴所辯,並無所據,允難為採。
⒉證人即訴外人李群行之妻 許秀瓊 於本院證述:「(是否知悉
上訴人於91年9月15日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情事?)上訴人有來找過我諮詢,後來因為我身體不好,本件是我先生出面幫我,通常由銀行到金門來對保,本件因為上訴人急著要錢,所以他自己到臺灣對保,本件是我先送資料給銀行作聯徵,但是由上訴人自己去臺灣高雄企銀進行對保。我們業務的流程是要貸款的人找我們,我們要他提供相關資料包含身分證件、薪資證明、銀行存摺影本等,我有一點點印象記得上訴人當時有退休的相關資料,但我現在不敢確認,收到資料後我們會送件給銀行,接著由銀行作聯合徵信,聯徵通過後銀行會通知我要貸款的人準備該準備的資料,集中到一定貸款的人的量後,銀行的人再到金門來做對保。本件銀行聯徵沒有問題後,我現在不確定是我還是我先生通知上訴人準備要辦理對保的資料,因為上訴人急著要貸款,沒有辦法等銀行的人來,他就自己去臺灣高雄企銀辦理對保,後續上訴人到臺灣對保的事情要問我先生比較清楚。(匯款申請書內容為上訴人匯款2萬元到李群行帳戶,原因為何?)這2萬元是要付給我的仲介費。應該由要貸款的人付,這筆貸款是信用貸款,上訴人除了要付我仲介費外,還要付一筆產物保險費,因為信用貸款不需要擔保品。仲介費是在貸款完成後由銀行代匯給我,本件我剛剛看貸款日期與匯款日期都是91年11月19日,我想應該銀行與上訴人講好後才匯給我的,這是貸款人與銀行簽約的時候就會約定的,當時因為我身體不適,我生完老三之後有產後憂鬱症,由我先生處理,所以才會匯到我先生李群行的帳戶。(你是否有告訴上訴人代辦要付給你們仲介費?)我有告訴上訴人,仲介費是貸款金額的4%,50萬元就是2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⒊證人李群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匯款申請書內容為上訴
人匯款2萬元到李群行帳戶,原因為何?)許先生找我們申辦信用貸款業務應該要給我們的傭金。(為何於106年3月23日證述時說客戶找你們代辦銀行貸款不用付費給你們?)申貸人不用付費給我們,我們與銀行有合作的業務獎金,應該由申貸人支付。(是否記得收取貸款人的相關資料送銀行做聯徵,多久之後才會通知聯徵通過?)約3至5天。(你們通知貸款人已通過聯徵後,銀行多久會來辦理對保?)聯徵3至5天,申貸的額度核定後,達一定的案件數後才會對保,大約在1至2個月的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確係透過證人許秀瓊、李群行夫妻申辦系
爭借款,由證人許秀瓊受理上訴人之諮詢,檢送上訴人資料提供高雄企銀作聯合徵信使用,再於上訴人通過聯徵通過後,由證人許秀瓊、李群行夫妻中之一人通知上訴人準備對保資料,因高雄企銀作業程序係待一定人數後,始至金門統一進行對保手續,故並非通過聯合徵信即可辦理對保,尚須等待1至2月,而上訴人因急於貸得款項,乃於證人許秀瓊或證人李群行通知可進行對保手續後,自行至高雄企銀進行對保,然依其與由證人許秀瓊、李群行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予證人許秀瓊、李群行之代辦費用,即貸款金額之4%,本件貸款金額為50萬元,4%即2萬元,與匯款至證人李群行上開帳戶之金額2萬元相同。另匯款至證人李群行上開帳戶之2萬元,固由高雄企銀承辦人員進行匯款程序,然該款項係自上訴人系爭借款支付,且由上訴人自行於提款單上親自簽名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提款單在卷可按,參以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尚因支付其他費用同時在數張空白提款單上簽名之情節,衡情上訴人必一一知悉空白提款單之款項之用途,並同意由高雄企銀承辦人員為其以提款金額代付相關款項自明。況且,上訴人自91年11月19日貸得系爭借款後,持續按月清償至93年8月10日,倘其並不知情且並未同意上開2萬元由其系爭借款支付,於收受系爭借款並將近2年之清償期間,竟未發現,亦明顯與常情不合,是認上訴人此辯解,容與事理未合,無由為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4萬4836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貸款利率現應依7.27%計算,則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不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且該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見雄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7%計算。再依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借貸時所簽立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5頁)所示,其上約定遵守事項第4條明文「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計付。」,是上訴人既經催告而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見雄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難認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理。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2112元(含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證人日旅費6487元),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俊偉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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