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雄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總重二百點四三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嘉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持有,竟基於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某時,在金門縣○○鎮○○0000號居所,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交予 謝見興 ,要求其至高雄市向綽號「基(雞)仔」之成年男子儘量購買足額甲基安非他命。謝見興(檢察官另案偵辦)與謝嘉雄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基仔連絡,以27萬元價格購買13台兩甲基安非他命,剩餘1萬元則作為謝見興往返金門與高雄之機票、生活花費及報酬。 謝見興旋 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搭乘立榮航空B7-8920號飛機前往高雄,並於當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之某網咖見「基仔」,,自基仔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3台兩。謝見興於取得後,先將之藏放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齡球館置物箱中。嗣於106年1月20日凌晨某時,取出其中6台兩,以膠帶黏貼於褲子後方內側之夾藏方式,搭乘當日上午6時50分之立榮航空B7-8911號班機,自高雄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並於同日在金門縣○○鎮○○0000號,將之全數交予謝嘉雄持有。謝見興再接續於106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搭乘遠東航空FE-096號班機自金門返回高雄,並於106年1月30日某時,將剩餘之7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以相同之夾藏方式,搭乘同日下午1時許之遠東航空FE-095號班機,自高雄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並於同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之2號,將之全數交予謝嘉雄持有,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見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遠東航空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7211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謝見興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謝見興自 始即基於運輸13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接續為兩次運輸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06年2月16日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謝見興(偵卷第149至153、本院卷第72、73頁),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次遞減其刑。爰審酌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而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敗壞之風險,應嚴予非難。併考量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與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所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00.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