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鄭光智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鄭光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參,除犯本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外,前亦曾多次犯同一類型之財產犯罪;另徵諸其過往之犯罪科刑資料亦屢見竊盜及通緝之紀錄,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自前開紀錄可見被告再次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均存在,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自本案送審時即106年9月27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坦承不諱,誠心悔過等語,請求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項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以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可以避免,即可執行上開預防性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已坦認被指訴之加重竊盜犯行
,核與目前卷證均大致無違,堪認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且自被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可見被告屢有遭通緝之事實,是已足認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徵諸前開素行紀錄,可見被告屢犯竊盜罪之情形,本件又係竊盜案件,實難認被告前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有何不存在或其再犯之危險性明顯降低之情事,是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先前羈押被告之理由俱在。
㈡再以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並非因被告有何拒不坦承犯行、
拒不認錯,或有何與他人勾串之疑慮,是被告前開聲請意旨,實不足解除本院上開對被告果有逃亡之虞,及其極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性之疑慮,是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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