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為從事棉花加工業務之人」,應補充為「係從事將棉花加工為脫脂棉之醫療器材出售等業務之人,為藥事法第17條、第18條所稱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及『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二)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仍基於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前某時,將向宏發棉業有限公司購買之棉花,自行製造成『洋房牌脫脂棉』之醫療器材,並在包裝上登載衛伸棉業有限公司(下稱衛伸公司)之製作許可字號『彰縣藥製字第00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應補充為「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知悉由衛伸棉業有限公司(下稱衛伸公司)所申請之『彰縣藥製字第0000000000號』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及『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565號』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後,竟仍基於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後加以販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9日,將向宏發棉業有限公司購買,庫存最後一批之棉花,自行製成屬於醫療器材之『洋房牌脫脂棉』(批號20號),並在包裝上登載衛伸公司所申請, 嗣經 註銷之上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等不實事項」。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藥事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且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又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此觀藥事法第4條、第17條、第18條、第40條及第7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而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呂芳鐘雖未合法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惟其事實上既從事於將棉花加工為脫脂棉出售之反覆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足認其為從事於製造、販賣醫療器材業務之人,是其在所製造之「洋房牌脫脂棉」包裝上刊載相關之許可證字號,亦係屬於其因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
(三)是核被告呂芳鐘就製造「洋房牌脫脂棉」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就販賣「洋房牌脫脂棉」與被害人 林章明 所為,則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製造後持以販賣,係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二者之間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在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且自其未經核准而製造脫脂棉,並在外包裝上登載不實之許可執照及登記號碼等事項,予以出售他人行使之,使買受人陷於錯誤,因此買入等客觀事實歷程為整體觀察,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尚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具有局部行為之合致,是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一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明知為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以牟利,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之管理,且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並對買受其所製造之醫療器材之人造成損害,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須仰賴國民年金生活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
5頁背面、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獲取之不法利益未達新臺幣1千元(見偵卷第
4頁背面),尚屬微薄,而以庫存之棉花所製造之『洋房牌脫脂棉』數量亦非鉅,足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芳發企業社」亦因被告之年紀及身體健康因素,已於100年間歇業,未再經營,是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37號被告呂芳鐘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芳發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棉花加工業務之人,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不得製造醫療器材,且明知其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亦未獲得授權使用他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仍基於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前某時,將向宏發棉業有限公司購買之棉花,自行製造成「洋房牌脫脂棉」之醫療器材,並在包裝上登載衛伸棉業有限公司(下稱衛伸公司)之製作許可字號「彰縣藥製字第00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佯裝上開「洋房牌脫脂棉」係獲核准製造之商品,並持以對外銷售而行使之,致林章明陷於錯誤,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5.5元之價格向呂芳鐘購買600包,而交付3300元予呂芳鐘。嗣因上開「洋房牌脫脂棉」輾轉販售與 林昆懋陳昱菘 ,而遭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法雄李豐進林建一 及被害人即證人陳昱菘、林昆懋、林章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出具之結切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27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弘得百貨店出貨明細、弘得百貨店廠商應付帳款日期明細對帳單、進貨單憑證各1份及上開「洋房牌脫脂棉」照片3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呂芳鐘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第84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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