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 宋采文 相對人 陳有 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於105年12月2日清償,並以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設定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2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並經地政機關於104年12月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債權屆期後,未獲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借貸契約書影本、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四、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鴻源┌────────────────────────────────────────┐│不動產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1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金門縣○○○鎮○○○段│823-37││344.56│全部│├─┼───┼────┼───────┼──────┼─┼──────┼─────┤│2│金門縣○○○鎮○○○段│842-1││73.3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