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長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淇 被告 李茂杰
李金城 李金鼎 李又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與訴外人 李有華 、 許葉秀鳳 、 張美惠 、 林姝 等人訂有工程合約書,嗣因李有華死亡,被告4人為李有華之繼承人,而本於繼承、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上開工程合約書就本件工程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33條(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