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與犯罪動機、情狀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凡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亦合於減刑條件,既宣告有期徒刑3月,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凱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