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07號原告新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歐力勁實業社即 李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力勁實業社即李信義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歐力勁實業社李信義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以「O2」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泳裝、泳衣、海灘裝、休閒服、羽毛衣、童軍服、雨衣、運動服、跳傘衣、滑水裝、鞋子、運動鞋、滑雪鞋、釘鞋、頭巾、運動帽、游泳帽、禦寒用手套、鞋釘、靴鞋用防滑器等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審定,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4年7月2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95年11月23日中台評字第94027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