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折疊刀壹把、辣椒水壹罐及止滑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莊富盛為址設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山水匯大樓之保全人員,因精神狀況不佳,常幻想遭他人打擾,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見住戶 張尚珉 在上址大樓地下室內,竟手戴止滑工作手套持辣椒水朝張尚珉面部噴灑,致張尚珉受有顏面、雙眼及雙上手臂化學燒灼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尚珉撤回告訴,詳後述),張尚珉遂跑至上址大樓1樓大門外,然莊富盛緊追在後,張尚珉之表弟 吳宣平 接獲張尚珉通知到場欲阻止莊富盛,莊富盛乃持辣椒水朝吳宣平之面部噴灑,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預藏於衣服口袋內之彈簧刀恫嚇吳宣平,以此方式傳達加害吳宣平生命、身體之訊息,致吳宣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宣平之安全,吳宣平因而受有右臉、頸部、右胸及右上肢一度灼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宣平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因張尚珉、吳宣平報警,警方即時到場處理,並扣得莊富盛所有之折疊刀1把、辣椒水1罐及止滑工作手套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尚珉、吳宣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莊富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吳宣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密錄器影片畫面、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恣意
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宣平,所為使告訴人吳宣平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吳宣平達成和解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後因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止滑工作手套後,前往上址大樓地下室內,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張尚珉面部噴灑,致告訴人張尚珉受有顏面、雙眼及雙上手臂化學燒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尚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尚珉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告訴,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告訴人張尚珉面部噴灑,致告訴人張尚珉受有顏面、雙眼及雙上手臂化學燒灼傷等傷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吳宣平之面部噴灑,致告訴人吳宣平受有右臉、頸部、右胸及右上肢一度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對告訴人張尚珉及吳宣平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對告訴人張尚珉部分)等罪嫌。
二、按法上之殺人既遂罪、未遂罪或預備殺人罪,以行為人具有殺人之故意即戕害人之性命意思為構成要件。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斷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然查,本件被告僅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張尚珉、吳宣平面部噴灑,未見有其他致告訴人張尚珉、吳宣平於死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決意戕害告訴人張尚珉、吳宣平之性命意思,況被告已著手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張尚珉、吳宣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僅為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公訴意旨顯有誤認,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及不受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吳宣平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因其等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辣椒水1罐及止滑工作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聲請沒收之意旨,且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依前述規定,應就扣案之辣椒水1罐及止滑工作手套1雙宣告沒收之。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