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NAM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VANNAM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底四層之7)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本案經警於112年4月30日13時55分許,在上開處所,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同案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依法併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6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就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0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2吸食器1組3殘渣袋1個4塑膠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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