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竣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並因此自摔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游竣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95號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1日13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工地內,與同事共同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投17線1.55K處,過彎時輪胎打滑自摔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游竣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竣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小隊11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係相同類型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之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