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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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附民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63號原告周○○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周○○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梁○○被告 洪玉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玉容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詳卷),其班上共有被害人周〇〇(民國108年生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許〇〇(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等共10名兒童。緣被害人於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開班級内不慎推倒兒童許〇〇,被告得知後已令每位兒童均返回座位坐好,故被害人亦在其座位上安坐未再有須受管教之行為。於同日10時45分,被告先向原告說「我的天啊」,同時以雙掌拍觸原告臉頰一次,導致原告頭部及背部向後仰,並欲伸手阻擋被告;再向原告說「哭都沒有用」,同時以雙手握拳(拳心向上),在原告臉頰處觸碰3次,導致原告頭部及被告向後仰,並對原告說「把眼睛挖出來給他啊」,原告說「不要」,被告再說「管你要不要,真是很不喜歡暴力行為的小孩」;另有兒童對原告模仿被告之前開舉動,及原告遭被告要求單獨坐在教室前方時,其餘幼童則上前對原告拳打腳踢,被告並未喝止,造成原告顏面受傷(鼻挫傷、下巴擦傷),並嚴重導致身心壓迫、精神恐懼、遭受威脅等情。 爰求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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